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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940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敬尧(特别授权),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公司部总经理,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李如岗,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镇。法定代表人张秀莲,系该司经理。被告张秀莲,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成,系该司董事长。被告张学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兵,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东兴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01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四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幸刚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郭启军、代理审判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敬尧、李如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170万元,定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年利率为11.6928%,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发放该笔借款。2016年1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1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秀莲未答辩。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学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系合同中借款人,简称甲方)与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系合同中贷款人,简称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AGTV012015000240号。该合同载明: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柒拾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壹拾贰个月,即自2015年1月28日到2016年1月27日。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1.692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秀莲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加盖公章、私人印章,原告加盖公章确认。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向原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合同编号为AGTV20150000112号,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分别向原告作出《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将117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该借款。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约定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7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11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6928%计算利息,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本金1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6928%上浮50%计算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其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928%计算);二、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11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928%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对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380元,由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幸刚审 判 员  郭启军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