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A座,用假的房产证做担保,骗取某贷款公司人民币37,000.00元。案发后,于某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A座,用假的房产证做担保,骗取某贷款公司人民币37,000.00元。案发后,于某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证人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