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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好再来食品有限公司与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好再来食品有限公司,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520号原告:安徽省好再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县城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3890156-9。法定代表人:裴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昭关东路北侧富鸿商城2号楼。法定代表人:潘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省好再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好再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再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再来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以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销售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0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好再来公司为支持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结算单五份及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五张结算单分为两块,一块是应付金额,另一块是实际金额,实际金额有差距,有折扣:其中单据金额为10832元的折扣后金额是6890元;单据金额为7452元的折扣后金额为6185元;其中金额为1312元的,折扣后金额为688元;金额为14253元的,折扣后金额为11270元,折扣后的实际金额为25188元;4、应收账款明细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货款明细账目。世纪泽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2013年3月2日一张“销售清单”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外,其余四张结算单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超及公司股东刘春兰签名认可,本院对四张结算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销售清单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肉制等付食品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供货、新品进场、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原告按销售额倒扣17%作为被告毛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巢湖世纪泽华供应商结算单”四张,该结算单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对货款的应付金额以及实付金额进行了折算,折算后的实际欠款金额别为6890元、688元、6185元、11270元,折扣后总金额为25033元。货款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肉制等付食品,尚欠货款没有及时支付,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巢湖世纪泽华供应商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未付,显属不当;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实际金额应按原告上述的折扣后的金额25033元进行计付,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日“销售清单”中的15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单据既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好再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503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好再来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安徽省好再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法明审 判 员  董 卫人民陪审员  庆 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