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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2011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晋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将行走至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晋东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路段的被害人吴某强行拉上一辆轿车,以被害人吴某收了其两万元毒资未给毒品为由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晋城镇南山村委会哑贝母背后水塘边、南门大沟边进行殴打,并取走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2500元,后又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昆明市马金铺横冲村一土房内,逼其写下28000元人民币欠条。被害人吴某趁看守人员不备于同月23日晚20时许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一人,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2、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胡雪、郭兰英、郭寿仙、王字韬、董林森、郑伟的证言,门诊通用病历、报告单、损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郑某对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并没有对吴某搜身,在车上也没有人打过吴某,没有对吴某进行捆绑,银行卡是吴某自愿拿出来的。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晋东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路段将被害人吴某强行拉上一辆轿车,以被害人吴某收了其两万元毒资未给毒品为由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晋城镇南山村委会哑贝母背后水塘边、南门大沟边进行殴打,并取走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2500元,后又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昆明市马金铺横冲村一土房内,逼其写下28000元欠条。23日晚20时许被害人吴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审 判 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