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交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春霖与蓝芳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霖,蓝芳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交初字第3339号原告黄春霖,男,1990年9月191日生,汉族,江西宁都人,住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蓝芳财,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南康人,住南康市。委托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海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春霖诉被告蓝芳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霖委托代理人李永慧、被告蓝芳财委托代理人甘启栋、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蓝芳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登峰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新赣州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在沿路口西北侧右转弯专用道驶入新赣州大道的过程中,与沿赣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黄春霖驾驶的赣州A×××××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春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蓝芳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黄春霖各项损失共计9252元;2、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芳财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了470.1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保险公司查阅了承保信息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16日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仍然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有向蓝芳财追偿的权利;对于蓝芳财垫付的470.1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存在垫付的理由;医疗费3562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因其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蓝芳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登峰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新赣州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在沿路口西北侧右转弯专用道驶入新赣州大道的过程中,与沿赣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黄春霖驾驶的赣州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春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原告黄春霖入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1、头后枕部软组织挫伤;2、双膝部皮肤搓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1周,补充营养;2、不适随诊。花费住院治疗费3112.69元、门诊治疗费920.1元,共计4032.79元。其中,原告黄春霖支付了3562.69元,被告蓝芳财支付了470.1元。2015年7月31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蓝芳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春霖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春霖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8月起在江西酷乐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蓝芳财驾驶的赣B×××××号车,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门诊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蓝芳财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保单、门诊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住院的质证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2元、护理费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结合住院天数1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8月起在江西酷乐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误工费计为1422元(18天×79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结合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计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65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蓝芳财虽未取得驾驶证,被告蓝芳财请求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人民财保享有追偿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提出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蓝芳财提交的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蓝芳财提出其垫付的470.1元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的答辩意见,被告未要求一并处理也未补缴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春霖的损失有:医疗费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65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春霖6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春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芳财承担。因原告黄春霖已全部预交,限被告蓝芳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翔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 璇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