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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董德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董德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7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8号。负责人丁鸿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艳、徐丽丽,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诉被告董德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39年3月24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煤港里38-3-10号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但被告只按期归还少部分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行使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89443.65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3、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7041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2、房产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原告债权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2日开始,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还款行为;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代理人支付的费用情况。被告董德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被告董德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39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德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2843.65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煤港里38-3-10号住房(含附属物,如阁楼、下房、车库、车位等)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十七条规定出现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合同的特别签订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秦房字第××号。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395000元的出借义务。自2015年1月2日起,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形,该笔借款目前本金余额为389443.65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0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和罚息的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亦应由被告负担。依据双方借款合约定,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被告董德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董德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贷款本金389443.6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期限计算);三、被告董德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支付律师费7041元;四、如被告董德国未能按照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享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煤港里38-3-10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7元减半收取362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