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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光友与泸州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友,泸州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行初10号原告周光友,男,生于1954年4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委托代理人谷美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雨波,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系原告周光友之子。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方利军,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朝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督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委托代理人封素玲、王丽,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周光友不服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批复,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美玲、周雨波、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利军、魏朝述、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封素玲、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泸市府地发〔2014〕112号,以下简称“112号《批复》”),批准了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上报的《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周光友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泸州市龙马潭区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得知,市政府已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112号《批复》。原告认为,市政府的批复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3日,省政府以川府复决〔2015〕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府的批复。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12号《批复》和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鱼眼滩村十四社的房屋。2.市国土局龙马潭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龙马潭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得知了被诉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省政府就112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议。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复〔2015〕545号告知书。证明省政府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5.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的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辩称,其作出112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政府《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501号)。证明省政府同意将包括周光友所在的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鱼眼滩村14租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32.7822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作为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2.市政府《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泸市府地布〔2014〕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及征地方案公告张贴笔录。证明市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3.市国土局《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泸市国土资布〔2014〕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张贴笔录。证明:(1)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后依法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4.市国土局《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泸市国土资〔2014〕160号,以下简称“《请示》”)、112号《批复》。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公告后,市国土局将相关情况报市政府批复,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方案后,市国土局组织实施,因此土地征收行为合法。5.周光友家庭户《家庭成员结构调查及房屋补偿表》、《室外构筑物调查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搬家过渡费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周光友户的房屋、构筑物基本情况,相关补偿费用已发放的情况。6.周光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证明被告依法为农转非人员周光友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保障其生活。7.《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合并村民小组的实施意见》(泸龙石府发〔2009〕2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证明原来的鱼眼滩4社合并后为鱼眼滩14社。被告省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案件登记表。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及案件登记时间。2.行政复议受理、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市政府: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12号《批复》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征地行为满足两“公告一登记”,而不需要通知到个人。被告省政府:对证据1、2,同意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大调解的原则,省政府将原告的申请复议材料转交给泸州市进行调解,此期间不计入复议期限,省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征收集体土地,而该证据没有载明具体的用途。其次,该批复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疑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1)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比如征地用途。(2)张贴笔录不能证明相关政府履行了征收前的告知程序。首先,何机关在何地方张贴了何文件,从照片上体现不出来。其次,无法确认公告的时间。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1)34号公告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2)张贴笔录不能证明相关政府履行了告知程序。首先,是何机关在何地方张贴了何文件,从照片上体现不出来。其次,无法确认公告的持续时间。证据4:(1)《请示》文件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局未向市政府提供听证笔录。对该文件的合法性不认可。(2)112号《批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5:(1)该证据与112号《批复》不具有关联性。(2)明细表中的内容不一致。证据6:(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周光友的妻子刘国秀领取了一部分养老金,到现在一年多都没有得到养老保险金。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省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受理时间是错误的,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及市国土局的《请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在村社的集体土地经省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以及市政府、市国土局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就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市国土局依法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复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112号《批复》是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省政府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以及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原告曾就行政复议事项向国务院法制办反映情况,但不能证明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川府土〔2014〕501号《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将包括原告所在的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鱼眼滩村14组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6月8日发布并张贴了《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鱼眼滩村14组张贴。公告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征地补偿登记和逾期不登记的法律后果等。其中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办法。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规定执行。3.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按市政府泸市府发〔2013〕34号、泸市府发〔2013〕32号、泸市府函〔2013〕276号文件规定执行。同年6月27日,市国土局发布《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被征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被征地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予以公告,并告知了听证的权利,6月29日将该公告在鱼眼滩村14组张贴。该公告关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被征地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与39号公告内容相同。同年7月27日,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报请被告市政府批复。同年8月1日,市政府作出《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即112号《批复》),批准了市国土局《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周光友对市政府的批复行为不服,于2014年11月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之后分别向周光友、市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11日,省政府作出川府复决〔2015〕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府的112号《批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辖区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批复的职权。本案所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省政府批复后,市政府依法予以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涉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张贴,市国土局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包括鱼眼滩村14组在内的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张贴。公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告期满后,市国土局依法报请市政府批复。市政府依法对市国土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批复,符合法律规定。省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将申请材料转交泸州市调解处理,符合当前大调解的精神。省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市政府的批复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周光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薛 英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