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柴德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德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929号原告柴德仲(××),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应县南泉乡孙家窑村人,现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代理),男,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天(一般代理),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雇员王六小持证驾驶原告自有的被告保险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繁峙县境内108线410KM+5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驶来的贺俊红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六小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3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需修复费219960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即非本案被保险人,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诉求的车辆修复费偏高,且属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不予完全认可,应重新核定。(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挂靠单位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之名义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张虎山)晋B×××××(不包括晋BAS**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3.4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保费18646.58元。2015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雇员王六小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繁峙县境内108线410KM+500M处时,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而来的贺俊红持证驾驶的冀A×××××(冀AN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掉入路边沟内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六小应负全部责任,贺俊红无责任。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出吊车费4800元,拖车费45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之受损车辆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修复费219960元(已扣减残值作价43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虎山书面证言,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支付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财产及本车损害时,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5年12月21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评估客观,被告应当遵循保险行业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后,积极履行理赔原告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诉讼。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原告为了减少停运损失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之行为,但原告因此产生的2000元鉴定费,属其间接损失或自己的诉讼举证成本,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应由其自担。被告对本次保险事故损失所提出的“偏高”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以提供的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有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有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万元)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在其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4万元)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4万元)内赔偿原告柴德仲施救费和受损车辆修复费(9300+219960-100)22916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