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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家口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家口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8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经济开发区东门外大街99号院。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董志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开)、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自2009年9月12日起,被告正大房开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3年12月22日正大公司共计向我借款8500000元。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利息已付清。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共计3540000元,被告正大房开为原告就该笔利息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正大房开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同日,被告冶金公司出具保证书,对被告正大房开的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6600000元(包括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354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2890000元)。自2016年5月22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本金8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意见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上属实,被告因为资金紧张还不了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大房开于2009年9月12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李春全自2009年至2012年分七次向被告正大房开法定代表人董志强汇款共计14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出借给被告正大房开的借款7050000元及案外人李春全出借给被告正大房开的借款7050000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以现金方式分多次向被告正大房开交付借款1450000元。原告与被告正大房开于2014年12月22日就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该笔借款利息为3540000元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正大房开、冶金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冶金公司对被告正大房开向原告的借款8500000元及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35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欠条、保证合同、转账凭据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借条、收据、转账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大房开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冶金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正大房开、冶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正大公司偿还原告利息3540000元,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该笔利息利率并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以借款本金8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90000元,符合原告李某与被告正大房开所约定的计息方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5月22日以借款本金8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因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李某及被告正大房开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正大房开向原告的借款850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3540000元进行连带保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冶金公司对被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35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8500000元及利息3540000元,合计12040000元。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以8500000元为本金,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200元,由被告正大房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宇 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