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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建豪、娄大奎与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豪,娄大奎,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吴建豪,私营企业主。原告:娄大奎,退休干部。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坚,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住所地:宁海县新兴工业园区(金水路)。经营者:蒋克平,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蒋家*组**号,现住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号。被告:蒋克平,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业主。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建豪、娄大奎为与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豪、娄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豪、娄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同年2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豪、娄大奎,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7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豪、娄大奎起诉称:2000年7月17日,蒋克平、吴建豪、谢某共同合股购买座落于宁海县新兴工业区金水路(下桥以东、隔水洋以南、气象北路以西、三省线以北)五亩土地使用权,每亩价格15万元,共计75万元。其中蒋克平出资37万元,吴建豪出资20万元,谢某出资18万元。协议约定如果以后三人需各自办厂,按出资比例划割土地使用权。如果以蒋克平名义以房产土地作抵押贷款,按比例平分。2000年12月30日,经蒋克平、吴建豪、谢某协商决定,将谢某退出的24%转让给娄大奎。之后被告蒋克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23日将登记在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名下,并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向多家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并独自占有贷款,致使原告融资困难以月利率1.5%向民间进行借贷。蒋克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差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蒋克平、吴建豪、谢某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的《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按协议约定比例平分200万元银行贷款(吴建豪应分得533333元,娄大奎应分得48万元),并赔偿原告8年6个月(从2007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差损失723996元(吴建豪损失为381276元,娄大奎损失为342720元)。原告吴建豪、娄大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1份,证明2000年7月17日,蒋克平、吴建豪、谢某共同购买座落于宁海县新兴工业区金水路五亩土地使用权,并约定如果以蒋克平名义以房产土地作抵押贷款,则按比例平分,以及各自出资额等事项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证明谢某将其退出的出资份额转让给娄大奎,本案娄大奎主体适格的事实。3.收条2份,证明蒋克平依据协议收到吴建豪出资20万元,娄大奎出资18万元以及利息9000元,以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蒋克平交付预收征地款的事实。5.协议1份,证明2000年12月20日由蒋克平作为见证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划分,娄大奎分得中间三间,吴建豪分得西边三间,以此进一步证明《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生效和履行的事实。6.收条8份,证明2001年至2002年期间,蒋克平已经收到吴建豪、娄大奎基建款的事实。7.领条、收条各1份,证明蒋克平收到由吴建豪、娄大奎支付的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工程款,吴建豪、娄大奎是在三人合股购买的土地上进行施工的事实。8.《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蒋克平、吴建豪、娄大奎合股购买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隔水洋村38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名下,现已变更登记于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名下的事实。9.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各1份,证明蒋克平违反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以其个人名义将属于三人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宁海支行进行抵押贷款200万元,并独自占有贷款的事实。1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7年1月12日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的事实。11.土地登记记录1份,证明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12.发票、收条各1份,证明娄大奎于2001年12月20日支付涉案土地建房设计费16500元,并且娄大奎交给蒋克平变压器款2万元,进一步证明娄大奎与吴建豪、蒋克平三人协议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答辩称:蒋克平、吴建豪、谢某三方签订《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属实,但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被告仅以自已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用于贷款,未用吴建豪的份额进行贷款,并且贷款到期后被告需还本付息。如果吴建豪要求贷款,被告也愿意配合,但其未提出相应贷款要求。另外娄大奎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贷款未造成原告损失,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蒋克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协议1份,证明案外人谢某已退还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由蒋克平收回,故《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与娄大奎无关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蒋克平从未以其个人名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而是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以自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到期后需自行偿还,因此与原告无关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本院对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谢某陈述:谢某签订《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后将18万元交付给蒋克平。2000年12月30日谢某将出资份额退还给蒋克平,因谢某支付出资款到退还时有半年多,所以蒋克平退还18万元同时支付谢某利息5000元,谢某与娄大奎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娄大奎不是协议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00年7月17日蒋克平、吴建豪、谢某签订《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蒋克平出资37万元,吴建豪出资20万元,谢某出资18万元,合计75万元,以购买坐落于原宁海县××开发区××5亩土地使用权,每亩价格15万元,并且约定由蒋克平以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名义出面购买,如以后三人需各自办厂,按出资比例划割土地使用权。如果以蒋克平名义以上述房产土地进行抵押贷款,则按出资比例平分的事实,对证据1及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三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娄大奎主体适格,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谢某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蒋克平于2000年7月18日收到吴建豪出资20万元,同时也能证明蒋克平于2000年12月30日收到娄大奎出资18万元以及利息9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及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土地由协议约定的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出面购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是涉及两原告建房事宜,落款时间应为2001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蒋克平、吴建豪、娄大奎三人于2001年12月20日对涉案土地进行建房划割约定,吴建豪为西边3间,娄大奎为中间3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两被告对三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8,两被告对三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系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所有,并非蒋克平、吴建豪、娄大奎三人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以自己名义贷款,与两原告无关,也未造成两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0,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1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以自己名义并且以自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因此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证明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于2014年12月9日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且贷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娄大奎付的款,付款人是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也不能证明娄大奎、吴建豪、蒋克平协议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三合股人一致同意,应属无效协议,事实上是谢某将其份额转让给娄大奎,蒋克平也已收到娄大奎支付的购买土地使用权出资款18万元及9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协议经谢某确认系其签字,另外协议约定“谢某自愿退还自己部分给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及同时蒋克平退回谢某出资…”的时间是在2000年12月30日,被告对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克平退回谢某资金的时间是在该日之前,故本院认定2000年12月30日蒋克平退还谢某出资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涉及的贷款与土地登记记录记载的抵押时间不一致,不是同一笔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证明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以其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2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且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建豪没有异议,认为谢某退出的是三人合股份额,蒋克平也是将谢某退出的份额转让给娄大奎。原告娄大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谢某退出的是份额,蒋克平、吴建豪、谢某协商同意,将谢某退出的份额转让给娄大奎。两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蒋克平是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建豪与谢某。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谢某陈述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将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1月份该厂名称经变更为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2000年7月17日蒋克平、吴建豪、谢某签订《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蒋克平出资37万元,吴建豪出资20万元,谢某出资18万元,合计75万元,以购买坐落于原宁海县××开发区××5亩土地使用权,每亩价格15万元,并且约定由蒋克平以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名义出面购买,如以后三人需各自办厂,按出资比例划割土地使用权。如果以蒋克平名义以房产土地作抵押贷款,按出资比例平分。2000年7月18日,吴建豪向蒋克平支付出资款20万元。期间,谢某也向蒋克平支付出资款18万元。2000年12月30日娄大奎向蒋克平支付18万元及利息9000元以购买协议中谢某对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当日谢某退出,由蒋克平退还其款项185000元。2001年12月20日蒋克平、吴建豪、娄大奎约定由娄大奎分得涉案土地的中间3间,吴建豪为西边3间,每间4.2米。2004年1月份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经依法登记取得涉案的宁海县新兴工业区(金水路)工业性质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9日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250万元,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未偿还该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娄大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是两被告是否应将200万元借款按出资比例分配给两原告。焦点一,《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是由蒋克平、吴建豪、谢某三方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各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无效,认为违反了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名下,并非以蒋克平、吴建豪、谢某三方名义进行购买登记,故被告这一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娄大奎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辩称蒋克平仅是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娄大奎,是出售其财产的一种行为,娄大奎并非是《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当事人,本院认为首先谢某退出当日,娄大奎出资购买了《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的谢某对应部份的土地使用权;其次《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各方是基于购买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娄大奎已出资购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吴建豪对此也无异议;再者蒋克平出具给吴建豪的收条与出具给娄大奎的收条载明的都是购买土地使用权,两者未发生变化,事后蒋克平、吴建豪、娄大奎事实上也按《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划分了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娄大奎享有《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的权利。焦点三,被告辩称其以自已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用于贷款,未用吴建豪份额,到期后也需还本付息,未造成原告损失,不应将贷款分配给两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是用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整体进行抵押贷款,已包括《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的原告份额,故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两原告享有《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的权利。三方出资对内约定由蒋克平以宁海县城关华宁医疗阀门厂名义出面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的“如果以蒋克平名义以房产土地作抵押贷款,按出资比例平分”的目的应是对蒋克平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约束,也是对协议其他当事人利益的保障,现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虽以自己名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250万元,但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是蒋克平,由其投资开办并由其支配,故应认定该笔贷款符合协议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平分的条件,被告蒋克平应该按协议履行分配贷款义务。故两原告诉请按出资比例平分200万元,应予支持,两原告仅诉请利息差价损失至2015年8月起诉时,对此协议未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并非协议当事人,故两原告对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以自身名义进行贷款与原告无关,也未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作为协议当事人蒋克平应严格履行,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蒋克平、吴建豪、谢云国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的《合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蒋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建豪支付款项533333元;三、被告蒋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大奎支付款项480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建豪、娄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592元,由原告吴建豪负担7723元,原告娄大奎负担6950元,被告蒋克平负担13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