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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沈某、盖某某、崔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盖某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大石桥市人,户籍所在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无固定居所。曾因盗窃犯罪,于1997年2月19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敦化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大石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城市感王镇,住海城市感王镇。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盖某某、崔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辽088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5月26日4时40分,被告人沈某伙同于某某、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海城市东四街道东盛小区,将王某停放在6号楼4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某摩托车盗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来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家村,将刘某某停放在富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的红色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3、2015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来到营口市站前区美景华府小区,将张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橘红色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70元。4、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盖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营口市站前区体育场南里31号楼楼下,将姜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摩托车盗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被分掉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盖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来到营口市站前区体育场南里32号楼楼下,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盖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来到营口市老边区东方新天地小区9号楼楼下,将吴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越野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2375元;被告人盖某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500元,均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沈某、盖某某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崔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以上3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盖某某将部分盗窃所得赃物销赃得款挥霍,应依法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沈某、盖某某共同退赔第4、5起案件被害人人民币共5000元。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第1起案件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盖某某、崔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沈某,盖某某、崔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控辩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及原审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