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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翟婷与张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颖,翟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婷。上诉人张颖与被上诉人翟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张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詹滨里13-2-102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每月租金2000元,押金2000元,总计2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一年租金、押金共计26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租赁后,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退租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书写2份,原、被告各执1份,协议约定,因翟婷个人原因退租,房东无现钱,双方协商退14000元,每月打款2000元,账号62×××71,下月起打款。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所执《退租协议》的内容除上述内容外,另有原告在其签字下书写“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4区福兴路3条9号”的内容。被告未按《退租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租金,原告起诉。另查,本案涉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及案外人王继敏,案外人王继敏委托被告对外出租涉诉房屋并收取租金,并提出不愿参与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在被告书写《退租协议》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其身份证上的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4区福兴路3条9号”写在了被告持有的《退租协议》上。被告表示,其母王继敏行动不便,不愿参与诉讼,原、被告所执《退租协议》均为被告书写,原告持有的为废稿,并提出其弟张池忠从存折中支取15000元,将其中的14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后将《退租协议》收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属实,原告无法定事由擅自解除合同且未交予被告房屋钥匙应属违约行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元。原、被告签订的《退租协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补交水费、退回租金14000元并加付6000元,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被告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保留反诉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及案外人王继敏,被告经案外人王继敏委托授权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及《退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租房协议履行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退租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将14000元租金退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退租协议》为废弃的草稿,14000元租金已退还原告后《退租协议》已收回,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翟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退租协议》中约定的“退还14000元”是否已实际履行完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退租协议》由上诉人书写,依常理而言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执1份,上诉人庭审中主张仅存在1份《退租协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持有的协议,与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主要内容均一致,且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仅是上诉人持有的协议在被上诉人签名下书写了“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4区福兴路3条9号”的内容,如存在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为废弃的草稿,那么通常而言双方无需在草稿上签名,且上诉人应及时销毁草稿,或只需将前述没有标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4区福兴路3条9号”内容的协议补充标注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再另行书写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退租协议》中约定的“退还14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欣代理审判员  郭鑫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艺速 录 员  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