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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291732-9。代表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宏,男,住址同上,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女,住址同上,该分行员工。被告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科技园内威斯登工业园2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935182-X。法定代表人曾金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秀服装城科技园凯而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925506-0。法定代表人施太极,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高科技工业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5220-4。法定代表人蔡绍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明要,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施太极,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绍堤,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黄璇婷,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曾金地,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柯丽红,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图公司)、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奇公司)、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宏、陈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图公司、邦奇公司、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其与被告辉图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95-332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辉图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邦奇公司、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授信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前述授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授信协议,被告辉图公司向在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开立的账户存入保证金192万元,申请人行电票承兑6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依约予以承兑。2015年8月12日,该笔人行电票承兑业务到期即发生垫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向前述被告辉图公司催收,但均未取得有效进展。鉴于此,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辉图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邦奇公司、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送达《贷款提前代偿通知书》。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辉图公���在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人行电票承兑业务尚欠垫款本金2924087.2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75551.81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辉图公司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24087.21元;2、被告辉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清偿上述垫款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1日为475551.81元);3、被告辉图公司承担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追讨债务而产生的受理费、公告费;4、被告邦奇公司、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对诉讼请求1-3项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辉图公司、邦奇公司、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招行泉州分���与被告辉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汇票产生垫款,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被告邦奇公司、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贷款到期日或垫款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授信协议》、《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补充协议、保证金确认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放款通知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逾期业务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担保代偿通知书、快递回执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辉图公司、邦奇公司、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辉图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辉图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依约补足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自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算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11日,逾期天数为305天,被告辉图公司所欠垫款本金为2924087.21元。扣除该期间还款的利息973.91元,则被告辉图公司所欠利息应为2924087.21元×0.05%/天×305天-973.91元=444949.38元。但根据原告招行���州分行提供的欠息证明,被告辉图公司所欠利息为475551.81元。结合欠息证明中体现的“复息”,可以体现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实际有向被告辉图公司收取复利。因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复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一十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规定,各银行发放承兑汇票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约束。该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其中仅规定承兑银行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规定承兑银行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收取复利。因此,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辉图公司支付复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主张的罚息,不同于上述通知中贷款逾期的罚息,其表述应为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邦奇公司、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自愿为被告辉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八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辉图公司、邦奇公司、鑫键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24087.21元、利息444949.3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应对被告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93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受理费57元,被告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明要、施太极、蔡绍堤、黄璇婷、曾金地、柯丽红负担受理费31736元、公告费1000元(其中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预缴,应直接支付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梅审 判 员  黄旭光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一百一十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