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黎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洲,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无业,住长顺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洲盗窃一案,2015年9月8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南刑指字第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21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4月11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6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洲及其辩护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洲在其姐黎某经营的废旧物品回收店内打工。2015年2月底,负责拆迁长顺县原看守所的施工人员联系黎某,让黎某购买拆下的废铁。双方谈妥由黎某自行拆卸所内的废铁称量后再付款。同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黎洲到拆迁地点拆除废旧物品时看到原看守所内两间办公室(系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住所检察室)防盗门紧闭,即乘无人之机,踢开房门,将屋内的电脑、电视机、空调、刻录机、远程终端审讯设备等物品盗走,藏匿于回收店的仓库中,准备伺机销赃。2015年11月23日,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认字(2015)12-1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570元。2015年3月13日,长顺县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单位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被害单位)。同年4月2日,被告人黎洲家属代其赔偿拆卸过程中造成物品被损坏的损失人民币118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黎洲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刘某、黎某的证言,长顺县检察院被盗资产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2015年3月18日,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认字(2015)12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43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洲对长价认字(2015)12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再次出具长价认字(2015)12-1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570元。被害单位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后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价认字(2015)188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告人黎洲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884元。对同一犯罪事实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先后出具三份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且三份鉴定意见之间并未相互否定,即三份意见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长价认字(2015)12-1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告人黎洲盗窃的数额。对公诉机关提出应依据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最后作出的长价认字(2015)188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告人黎洲盗窃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贵州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黎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黎洲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被告人黎洲家属代其对被盗单位予以赔偿发生于被告人黎洲盗窃既遂之后,故对辩护人提出赔偿款应从盗窃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洲判处刑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培 庆审 判 员 唐 蜀 惠人民陪审员 龙 清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通(代)书 记 员 唐 玉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