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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二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220号原告李二林,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钰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七楼。负责人邬海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彦民,公司员工。原告李二林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呼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大地保险呼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林诉称,2015年8月13日9时许,机动车肇事侵权人张金花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岱海镇参合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参合路与青林街交叉路口南侧倒车时,与沿凉城县岱海镇参合路由北向南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出警调查后认定:张金花违法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二林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在凉城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194.7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向侵权人张金花索要医药费,但张金花以×××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保险公司签订所谓”全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本案被告大地保险呼市公司索赔,该公司以张金花不予签字确认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金。原告受伤住院当天,原告女儿弓乐立即从北京驱车回来对原告进行护理照顾,共计误工92天,期间误工费为9600元,有北京古润源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弓乐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2015年5、6月工资表为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继续用石膏对右前臂固定期间及拆除石膏后还不能立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期间,共计误工122天,误工损失13826.66元,有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内蒙古赤峰市钰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表为证。原告就诊治疗的凉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保护患肢,避免过早提重,6周、3个月复查;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随诊。以上事实还有凉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卡、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94.77元、误工费13826.66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52.5元,财产损失300元,各项费用共计为41373.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呼市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均无异议;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赔偿依据;我公司没有提前为原告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9时许,张金花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岱海镇参合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参合路与青林街交叉路口南侧倒车时,与沿凉城县岱海镇参合路由北向南原告李二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二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认定:张金花的行为违法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二林无过错、无责任。为此,该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乌公交认字[2015]第2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当日,在凉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8天后出院,该医院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除载明对原告的前述诊断外,还载明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为:保护患肢、避免过早提重,6周、3个月复查;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随诊。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页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固定,石膏固定后6周复查,决定能否去除石膏;不得自行去除外固定;由骨科专业医师指导功能锻炼;6周、2个月、3个月常规复查;随诊。审理中,原告自述于出院约四十二三天时,去除了石膏外固定。张金花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呼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赤峰市钰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率先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原告未向侵权人张金花主张赔偿,而直接向为侵权人张金花所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呼市公司主张赔偿,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但诉讼费用依规依约均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处于工作状态,其误工费应按(3400元/月÷30天)113.33元/天计算,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未给原告出具具体休息期的证明,其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与出院后外固定期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其女儿弓乐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与弓乐母女关系的证明,也未提供弓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与出院后外固定期间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按90天计算,但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具体营养期限的证明,原告也未就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194.77元、误工费为[113.33元/天×60天(住院18天加出院后外固定42天)]6799.8元、护理费为[110.28元/天(居民服务业,以下同)×18天(住院期间,以下同)]1985.04元+[110.28元/天×50%(部分护理依赖标准)×42天(出院后外固定期间)]2315.88元43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财产损失为(自行车)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呼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自行车)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94.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600.72元,以上共计2149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自行车)共计2149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