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海鸥与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许海鸥,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大街18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京哈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鸥。委托代理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四区商-31。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亚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海鸥、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许海欧在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内工作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三河东杉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医疗费总计28785.50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海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按每天8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12000元,不超出当地护理行业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认。原告按河北省零售业年工资35683元标准主张误工费35683元,予以确认。原告按每日2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1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所需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36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许海欧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7021.50元。原审认为,就原告许海欧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称已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人李某出庭也证实了上述内容。原告在庭审中虽然称与被告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但也明确表示了2015年1月份后终止了与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摔伤时与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虽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从原告许海欧与被告北京百川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张广平的通话中有关同意给原告发到2月份工资并同意赔偿损失的内容上看,原告在2015年2月份与被告北京百川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被告北京百川成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从其直接对原告进行招聘管理并在事发后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节分析,原告与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着劳务关系。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互相推脱责任,未能提供雇员受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证据,应由上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损失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依法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海欧经济损失177021.5元。二、被告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海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百川成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后,上诉人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海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安排许海鸥担任促销员、未给其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与许海鸥未发生任何联系,不存在劳务关系;2、即使许海鸥是上诉人的促销员,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许海鸥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是在为上诉人搬运货物时摔伤的。上诉人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许海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许海鸥系上诉人为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上诉人当时只负责招聘,后分配给厂家,被上诉人许海鸥是在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海鸥之间存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按工伤残疾鉴定标准支持许海鸥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支持许海鸥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4、一审认定许海鸥营养费超出其诉讼请求;5、一审判决按每天80元标准支持许海鸥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许海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海欧在上诉人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内工作时摔伤,上诉人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将许海鸥招聘后分配给厂家,被上诉人许海欧主张其是在为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做促销员,搬运商品时摔倒受伤,被上诉人许海欧的主张与在案的证人证言、促销员进场协议、许海鸥与张广平的对话录音等可以相互映证。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内对促销员招聘、管理和使用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海鸥与上诉人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北京金宇瑞欣贸易有限公司称已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了与许海鸥的劳动关系,证人李某出庭也证实了该内容,同时也能从受害人的诉求中予以佐证。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许海鸥残疾赔偿金,一审中二上诉人对该该项损失没有异议,上诉人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却在二审中提出异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中各方对被上诉人许海鸥的工资标准有不同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许海鸥的实际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河北省零售业标准支持许海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确定了营养期60日,每日标准为20元,营养费应为1200元,一审认定营养费12000元,应为笔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许海鸥各项损失总额并无错误。一审按每天80元标准支持许海鸥的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数额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0元,由上诉人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由上诉人北京百川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