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西潭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丁国庆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潭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丁国庆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063号原告上海西潭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庆,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上海西潭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潭子公司)与被告顾春、丁国庆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顾春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5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潭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与顾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由顾春以185万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向被告丁国庆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并约定15日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协议另约定买卖双方违反协议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金额为约定总房价的2%。嗣后,因被告丁国庆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故起诉要求被告丁国庆支付居间补偿费37,000元。被告丁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丁国庆作为甲方、顾春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经丙方居间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涉讼房屋,总价为185万元,首期房价款为60万元,余款125万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支付;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协议后15天内共同赴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协议签订后,如甲、乙双方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则违约方(甲方、乙方或者甲方和乙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甲方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或连带支付居间服务的补偿费金额为约定房价款的2%。上述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嗣后,顾春与被告丁国庆未能签订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与顾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中约定了涉讼房屋总价、房款支付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等内容,但上述协议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未约定。嗣后,被告丁国庆与顾春未能签订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的签订内容需由买卖双方共同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才能签订,作为居间方的原告不能强行要求买卖双方必须在15日内签订合同,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已在15日内对买卖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丁国庆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丁国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丁国庆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丁国庆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西潭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原告上海西潭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