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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更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535号罪犯范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犯盗窃、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11月7日晚,在栾川××潭头镇金江饭店外,盗窃一辆面包车,价值13717元。2014年2月1日19时许,范某无证驾盗窃的面包车,行驶至311国道585公里+500米处时,与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员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范某驾车逃逸。罪犯范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4月20日,共受表扬四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优秀、良好/评审次数):2/2。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范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