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35号原告:黄某。被告: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审判员张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经网络与被告认识,后2007年11月21日到麻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6月6日生一子名黄某某,2010年开始被告沉迷网络,不顾家庭,与他人网恋。2013年5月突然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故诉请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证据五、婚生子黄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徐某的夫妻感情及婚生子的现状情况询问了原告黄某的父亲黄世新。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能够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四两份证明,与本院依法调查的事实相印证,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在湖北省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某。由于双方生活习性不一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徐某离家外出,一直不与原告黄某联系。原告黄某认为被告徐某不尽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诉请离婚并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因感情不和分居己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准许离婚,故原告黄某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某现由原告黄某照顾生活,为了其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黄某抚养为宜,故原告黄某要求抚养子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不要求被告徐某承担抚养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至婚生子黄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子黄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