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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340号原告易某某,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平,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安福镇。被告李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不照顾家庭,双方为此争吵打闹,且自2008年起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14日在临澧县杨板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自结婚以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1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闹,尔后,原告遂离家出走,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分居生活长达10多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辉英审 判 员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邵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