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622号原告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西街安广小区以西50米。法定代表人陈永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2号。法定代表人许远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贞,该公司生产安全处副处长。原告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斌、被告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就机械部件买卖事宜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价值80000元的货物,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预付原告货款40000元,货物交付后再付36000元,剩余4000元作为质保金,三个月期满后,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于2011年12月28日成立,2011年12月29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40000元。2012年年初,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12月16日,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被告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我公司未在材料接收单上签字,并多次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但原告都不予解决。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签收的材料接收单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因我公司并未签收,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原告所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未通过验收,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对账单并不是付款的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预付原告货款40000元,待货物交付后再付36000元,剩余4000元作为质保金,三个月期满后,再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40000元。2012年年初,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12月16日,山西风雷石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被告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其未付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相关证明,也未退回产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西晋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太原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