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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秉贵与李元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贵,李元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821号原告王秉贵,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杨玉铭(一般授权代理),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贵,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史亚军(一般授权代理),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秉贵诉被告李元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贵及委托代理人杨玉铭、被告李元贵及委托代理人史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我与被告共同承包位于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海勒派村、阿依巴格乡库木巴什村188亩的两块土地。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但是我与被告是一起投资,共负盈亏,有对账单证明,年底发放补贴款时,被告却不认合伙关系,独自领取了大部分补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平均分配188亩土地的棉花补贴款,扣除我已领取的29517.8元,请求被告再给付2089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确实与原告合伙承包188亩土地种植棉花,并约定盈亏均平均分担。但在2015年年底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时,没有结算完毕,我要求原告将所有账目结清之后再给付原告补贴款。原告就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种植棉花188亩;2、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账目清单原件3张,证明双方约定共负盈亏、平均分配;3、乌鲁却勒镇海勒盘村委会、阿依巴格乡库木巴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领取棉花补贴款的土地面积是188亩和棉花补贴款总额为100826.6元;4、收条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已经各自领取的补贴款;5、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我应该给被告的1500元利息已经付给被告了;被告陈述的各种肥料款,合计10000元左右,我也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李元贵对1、2、3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中收到补贴款15309元部分认可,对收到1080元开会费用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已给付利息1500元部分认可,对被告陈述已给付10000元化肥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1、2、3、4号证据具备三性,予以认可,5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亲笔写的花费开支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质证),证明原告花费42多万元;2、阿依巴格乡库木巴西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领取棉花补贴款合计40917.8元;3、阿依巴格乡库木巴西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我从村委会领取11340元补贴的事实;4、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表妹罗春梅在阿瓦提县丰收三场二连领取化肥时以我的名义赊欠,致使连队把该化肥款计算在我名下并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3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2、4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3号证据具备三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查取证材料:1、2016年6月13日对原告表妹罗春梅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6年6月13日对阿瓦提县丰收三场二连连队库管崔登国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本院依法上述证据材料系本院依法取得,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伙承包土地种植棉花,一起投资,共负盈亏。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与阿不力米提?达吾提达成承包土地的意愿,并由被告以其名义与阿不力米提?达吾提达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被告承包阿不力米提?达吾提位于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海勒派村及阿依巴格乡库木巴什村共194亩土地(两块),期限三年,每亩地承包费为600元,每年承包费为116400元。2016年3月,国家向全区棉花实际种植者发放棉花目标价格补贴。原、被告承包的土地按照188亩进行计算,补贴款共计100826.6元。原告共领取补贴款29517.78元,被告共领取71308.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多领取的补贴款。另查明,发包人阿不力米提?达吾提另向被告收取了1500元电费,原告同意负担7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有权成立个人合伙,共同经营,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对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有效。原告要求对2015年的棉花补贴款进行合理分配,该补贴款已确定为100826.6元,分配方式双方无争议,确定为平均分配,则可以确定双方应分配到的补贴款,同时双方对各自已领取的补贴款均无异议,因此可以确定被告李元贵应予以返还多领取的补贴款。因此原告王秉贵请求被告李元贵给付多领取的补贴款20895.5元,扣除同意分担的电费750元,即2014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元贵辩称2015年合伙承包土地种植棉花期间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故不同意给付多领取的补贴款的意见,因被告李元贵的辩称意见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且双方对除补贴款以外的其他合伙债权债务存在争议,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有争议的合伙债权债务,被告李元贵可另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贵给付原告王秉贵棉花补贴款2014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元贵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