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饶晓望与单江振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晓望,单江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49号原告饶晓望,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安远县。被告单江振,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原告饶晓望诉被告单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晓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江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9日、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并写下借条两张。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元利息8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江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单江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饶晓望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饶晓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借人单江振,2014年5月19日。注:已付三个月利息,到2014年8月18日归还”。当天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支付了94000元现金给被告。2014年8月7日被告单江振又向原告饶晓望借款150000元,被告单江振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饶晓望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元)。经借人:单江振,2014年8月7日”。当天原告给付了150000元现金给被告。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单江振未归还分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二张、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饶晓望与被告单江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单江振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在支付第一笔借款时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单江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244000元归还原告饶晓望;原告要求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对第一笔借款因原告出具借款时已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由此可认定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故本院对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20‰支持原告��诉求;因第二笔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5‰予以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江振应归还原告饶晓望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单江振应归还原告饶晓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由被告单江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审 判 员 侯晓翔代理审判员 张煕赟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