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许剑斌、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许剑斌,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4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82号。单位负责人,吕建波。委托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薇,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剑斌,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兰,女,1986年6月28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许剑斌、陈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增鸣、谢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剑斌、陈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许剑斌、陈兰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第2条,第14.2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许剑斌、陈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2014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剑斌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年利率18%,通过受托支付将借款支付给黄某(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湖东支行,账号:62×××19)。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剑斌、陈兰却未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许剑斌、陈兰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8770.2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2、被告许剑斌、陈兰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剑斌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年利率18%,通过受托支付将借款支付给黄某(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湖东支行,账号:62×××19);2、《借款合同》,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许剑斌、陈兰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第2条,第14.2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许剑斌、陈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3、利息结算清单,以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770.22元;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已实际支付12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许剑斌、陈兰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许剑斌、陈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双方亦对罚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剑斌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年利率18%,通过受托支付将借款支付给黄某(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湖东支行,账号:62×××19)。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剑斌、陈兰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截止2015年11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罚息28770.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剑斌、陈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罚息28770.22元,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被告许剑斌、陈兰还应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有实际凭证的1200元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剑斌、陈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为利息、罚息人民币28770.22元)。2、被告许剑斌、陈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许剑斌、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卫真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艺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