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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徐向阳、査美萍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徐向阳,査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文萍。被告徐向阳。被告査美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徐向阳、査美萍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向阳、査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徐向阳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被告徐向阳在申请表中声明熟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愿意遵守。同月25日原告为被告徐向阳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徐向阳同时申请9万元汽车分期额度。此后,被告徐向阳刷卡使用了贷记卡中的授信资金,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查美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1558.36元(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案用。被告徐向阳、査美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徐向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徐向阳在申请表中声明熟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愿意遵守。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向阳、查美萍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对被告徐向阳的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13209xxxx)授予9万元额度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小汽车。2、该借款分36期偿还。3、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4、借款人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抵押担保。5、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期满60天后银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查美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徐向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向阳于2013年2月6日用其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13209xxxx)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0000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此后,被告徐向阳未按合约约定还款,至2015年8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1029.40元、利息人民币256.14元、滞纳金272.82元,共计人民币21558.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徐向阳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查美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帐户信息明细等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徐向阳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向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查美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徐向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向阳、查美萍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阳、查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29.40元、利息人民币256.14元、滞纳金272.82元,共计人民币21558.36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96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徐向阳、查美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泽   贵审判员 魏方云审判员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露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