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113号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包头市石拐区某办事处主任,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连芳芳,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在担任包头市石拐区某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理虚假房屋产权证明的手段,申请并获得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某小区的搬迁安置房2套,面积共计176.86平米,骗取国家住房补贴106342.9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违规购买国家安置房两套,贪污国家补贴106342.9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某某愿意积极退赃;3、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在担任包头市石拐区某办事处副主任,负责信访工作以及在石拐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中配合搬迁办公室负责入户调查工作。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办理了两份虚假房屋产权证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入户调查员李某某将房屋登记到被告人高某某母亲的名下,利用矿务局员工马某某的身份申请并获得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的搬迁安置房一套,又通过伪造信访材料的方式,利用“沉转棚”的相关政策以其朋友韩某某的身份申请并获得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的搬迁安置房一套,两套安置房面积共计176.86平方米,骗取国家住房补贴106342.96元。另查明,侦查机关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了解石拐棚户区搬迁安置的相关程序,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贪污安置房补贴款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还了住房补贴款1063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年龄及身份情况;2、石拐区某办事处出具的高某某同志情况说明、石拐区棚户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高某某个人档案,证实被告人高某某2011年担任石拐某办事处副主任,期间负责拆迁入户调查及信访工作;3、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改造项目工作方案、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沉转棚”含义的说明、关于棚户区入户调查表划分A、B、C类的说明、住户信息资料排放顺序说明、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工作宣传提纲,证实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搬迁改造及沉转棚的相关政策;4、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贪污补贴款的金额;5、韩某某购买棚户区搬迁房档案材料、马某某购买棚户区搬迁房档案材料、石拐棚户区搬迁住户交款收据、石拐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二张、包商银行现金存款一张、石拐街道办事处购房材料七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虚假的房产证购买石拐棚户区安置房的事实;6、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贪污补贴款的事实;7、证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向马某某购买矿务局员工身份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矿一居委会的房子所有人是石拐区街道办事处;9、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曾安排李某某入户调查将矿一居委会的房屋登记在高某某母亲的名下;10、证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曾向韩某某借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于购买棚户区安置房;11、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曾找吴某伪造房产证的事实;12、证人荆某某自书情况说明,证实石拐矿一居委会的房屋系荆某某卖给石拐区街道办事处;13、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的房产证明、入户登记表、信访表等材料,违规购买国家安置房屋二套,面积共计176.86平方米,骗取国家补贴106342.9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期间有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