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8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389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汪某甲,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26日生女孩汪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被告根本未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抚养费标准为每月300元)。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07年6月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12月26日生女孩汪某乙(曾用名汪某多),现随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汪某乙一直由原告张某照顾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汪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汪某甲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应当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该款由被告自2016年7月起,于每月20日前付清,直至汪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所生女孩汪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汪某甲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汪某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汪某乙十八周岁时止,该款于每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