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蒋兴华,谭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蒋兴华,谭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6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6240008L。负责人邓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红力,该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蒋兴华,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谭怡,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蒋兴华、谭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向红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华、谭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诉称:被告谭怡于2010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2010)年(重银丰都支贷)字第0143号,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该笔借款并以被告谭怡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0)抵押第0648号。被告谭怡借款后,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今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通过邮政专递送达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告书,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由被告蒋兴华、谭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26.53元及其资金罚息(罚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谭怡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华、谭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兴华与谭怡系夫妻。2010年4月1日,谭怡向重庆银行丰都支行提出申请。该申请书载明:“重庆银行丰都支行:本人姓名叫谭怡(身份证号为)向贵行申请贷款业务。本人在丰都县鸿翔印刷厂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丈夫蒋兴华(身份证号为),在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5000元。特向贵行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装修住房……。还款期限为10年。还款来源为本人及家庭收入、经营生意收入。该笔贷款用房屋作抵押。申请人:谭怡。电话:.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8日,蒋兴华向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分行∕部):本人与借款人谭怡系夫妻关系,在此向贵行承诺: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贵行贷款,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授权贵行在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或审核申请)期间,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并在信贷业务审核及贷后风险管理范围内使用本人的信用报告;同意贵行将本人的个人信息报送到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但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承诺(授权)人签字:蒋兴华。身份证号码:。2010年4月8日”。同日,蒋兴华、谭怡向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们同意以承诺书内所列财产作为借款人谭怡向贵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识别标志名称:房地产权证;抵押物识别标志编号:。承诺人:蒋兴华、谭怡”。同日,谭怡向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作出房地产抵押承诺书。2010年4月13日,甲方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乙方谭怡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对贷款金额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对贷款期限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对担保方式的约定:抵押,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对还款方式和还款金额的约定:采取等额本息法;罚息: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含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就对乙方未归还的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上浮)50%执行;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上条所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完全由甲方作出判断并通知乙方。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甲方(债权人)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乙方(抵押人)谭怡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保证甲方与谭怡于2010年4月13日所签订的(2010)年(重银丰都支贷)字第2010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自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2010年4月23日,甲方(抵押人)谭怡与乙方(抵押权人)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谭怡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房屋坐落:丰都县;所有权人:谭怡;抵押期限:10年。抵押期至2020年4月12日;房屋所有权证号;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期至2020年4月12日;债权人: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债务人:谭怡;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该合同经丰都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登记。2010年5月5日,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谭怡;贷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到期日期:2020年4月12日;月息:7.92‰(即年利率9.504%)。谭怡借款后,已向重庆银行丰都支行支付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资金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2526.53元及资金利息,经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催收未果。另查明: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谭怡发送“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谭怡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谭怡应当履行偿清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被告谭怡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根据“……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含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就对乙方未归还的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上浮)50%执行”及“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之约定,被告谭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谭怡违约,原告向被告谭怡发送“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谭怡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谭怡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谭怡与被告蒋兴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蒋兴华承诺“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蒋兴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借贷关系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谭怡以设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具有房屋抵押担保性质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谭怡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被告谭怡所有的贷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丰都县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被告谭怡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在本判决生效时予以解除;二、被告蒋兴华、谭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12526.53元及其资金罚息(罚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504%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谭怡的担保抵押物即位于丰都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已垫付1275元),由被告蒋兴华、谭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福人民陪审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