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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丽珍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医药公司国药商场、江苏省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珍,江苏省医药公司国药商场,江苏省医药公司,中国癌症基金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珍,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海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医药公司国药商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40号。负责人陈敏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医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号八、十、十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冬宁,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癌症基金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研究生公寓203—207室。法定代表人彭玉,该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年,男,该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宋力,女,该会赫赛汀项目援助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杨丽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医药公司国药商场(以下简称国药商场)、江苏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省医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癌症基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珍一审诉称: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杨丽珍因治疗乳腺癌的需要向省医药公司下属的国药商场购买赫赛汀6支,按照购药前与国药商场的约定,该药购买6支赠8支。杨丽珍购买6支后,国药商场拒绝赠送8支,导致杨丽珍治疗疗程失败。为维护杨丽珍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药商场返还杨丽珍赫赛汀一个疗程费用308000元(22000元×14支);2、国药商场赔偿杨丽珍赫赛汀一个疗程费用308000元(22000元×14支);3、国药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省医药公司、国药商场一审辩称:1、杨丽珍所称与国药商场约定赫赛汀买6支赠8支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国药商场仅仅是告知杨丽珍按照医保政策,杨丽珍所购买的赫赛汀药物有购买6支赠8支的医保政策,备注内容仅仅是国药商场对于医保政策向杨丽珍进行的告知,不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2、杨丽珍已明确知晓赫赛汀药物的赠药流程,并已向赠药主体中国癌症基金会提交了申请,表明杨丽珍知晓赠药主体非国药商场。3、杨丽珍仅在国药商场购买了6支赫赛汀药物,根据杨丽珍向中国癌症基金会提交的赠药申请,其最终能否享受赫赛汀买6支赠8支的医保政策是由第三人中国癌症基金会审核决定。综上,杨丽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丽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癌症基金会一审述称:中国癌症基金会系致力于癌症防治的公益性组织。中国癌症基金会赫赛汀患者援助项目启动于2011年8月,旨在提高患者获得赫赛汀治疗的可及性,使乳腺癌患者获得更大的支持。赫赛汀患者援助项目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按照项目规定,申请援助患者需要在满足医学标准以及附加标准并提供项目所需完整资料的条件下,赫赛汀项目办公室才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药品援助,按照流程援助患者完成一个疗程1-8支的赫赛汀药品。杨丽珍申请赫赛汀援助项目时,已知晓援助项目非买卖合同,并知晓申请援助需遵守项目的相关规定,杨丽珍申请所提交资料不完整,第三人要求杨丽珍完善相关资料,杨丽珍至今未完善,因此第三人暂缓杨丽珍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杨丽珍在国药商场共购买赫赛汀药物6支,每支价格4500元,合计27000元。杨丽珍在首次购药时,国药商场向杨丽珍出示一份购药须知,该份须知列明省医保所需购药及赠药所需材料:(首次)待遇证、省医保卡、病人身份证、指定医院责任医生处方、申请表;(二次)待遇证、省医保卡、病人身份证、指定医院处方医生处方;赠药时仍需指定医院处方医生处方,外地病人看病要本地医保部门同意方可回本地赠;金额:赫赛汀18000元/盒×25%=4500元;一个医疗年度内赫赛汀买6支赠8支;所有用过空瓶药盒都需自行保管,不可丢弃,赠药需要收回,赫赛汀需2-8度冷藏保存等等。杨丽珍在2015年3月17日首次购药前按照省医保政策办理了待遇证。按照医保政策杨丽珍获得购买赫赛汀的特药待遇,按照规定在医保支付期:一个医疗年度内,在治疗之日起医保基金和参保患者共同承担6支赫赛汀的费用,按照赫赛汀的医保结算价,医保基金实际支付比例职工医保不低于75%;在无偿供药期: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中国癌症基金会根据赫赛汀援助项目有关规定,为参保患者提供最多不超过8支的赫赛汀免费治疗待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患者使用赫赛汀14支后仍需增加用药,费用由个人支付;患者参加该项目必须在三级甲等医院进行检查或复核,符合相关医疗标准才能参加该项目。杨丽珍在江苏省肿瘤医院治疗过程中,于2015年6月5日在赫赛汀药物生产厂家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向第三人提交赫赛汀援助的申请,第三人受理了杨丽珍的申请后,对杨丽珍的资格进行了审查,告知杨丽珍申请资料不完备,杨丽珍提供的用药量与赫赛汀援助项目要求的用药量不一致,要求杨丽珍提交江苏省肿瘤医院指定医生的用药说明,杨丽珍拒绝提交,第三人以杨丽珍的申请资料不完备为由,未向杨丽珍提供赫赛汀援助。审理中,杨丽珍认为其向第三人申请赫赛汀药物援助系基于低保政策,向国药商场主张赠药系基于医保政策享受特药待遇,两种待遇杨丽珍可以兼得,故杨丽珍是否向第三人申请赠药与国药商场无关,国药商场应当按照医保政策规定向杨丽珍赠药。国药商场认为其向杨丽珍提供的购药事项系告知杨丽珍可以依据医保政策申请赫赛汀赠药,且杨丽珍已经依据相应政策向第三人申请赠药,只是因为杨丽珍提交的资料不完备导致申请失败。第三人陈述杨丽珍提交的用药记录不完备,只需提交指定医生的用药说明就可以向杨丽珍发放赠药,但杨丽珍拒绝提交,第三人暂缓向杨丽珍提供赠药。杨丽珍因国药商场未能按照约定向杨丽珍进行赠药,影响杨丽珍治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药说明、发票、医保特药政策、申请声明、患者手册、患者知情同意书及声明、用药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丽珍、国药商场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丽珍支付购药款,国药商场向杨丽珍提供的赫赛汀药物并告知杨丽珍医保关于特药的相关政策,杨丽珍、国药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杨丽珍向第三人申请赫赛汀项目的赠药援助,表明杨丽珍知晓赫赛汀赠药的相关流程,只是因为其提交的用药记录不符合规定,导致第三人暂缓赠药。第三人通知杨丽珍完备用药记录,杨丽珍以有权提供用药说明的医生系第三人指定,用药记录应由第三人自己核实为由拒绝提供。杨丽珍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完备且拒绝进行完善导致赠药申请未通过,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杨丽珍要求国药商场、省医药公司返还赫赛汀一个疗程费用308000元并赔偿一个疗程费用30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丽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杨丽珍负担。判决后,杨丽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国药商场剥夺了杨丽珍作为一个消费者理应享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先以“买6支赠8支”进行恶意的误导,后以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履行义务,造成了杨丽珍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损失,国药商场应承担本案的一切责任。二、国药商场向杨丽珍提供了《特药顾客购药需知》,需知内容是由国药商场预先拟定的,在其柜台和门店张贴、悬挂,系格式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即买6赠8。国药商场只能证明相关的医保政策的存在,不能证明在杨丽珍购药时已被告知了相关的医保政策。三、杨丽珍向中国癌症基金会递交申请资料,申请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医保政策规定“参保患者首次用药后,即可向慈善机构申请慈善援助”,中国癌症基金会也要求在使用赫赛汀2个月内按照项目流程提出申请。杨丽珍在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购药并使用,递交申请在2015年6月5日,杨丽珍在购药两个月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杨丽珍在购药前已知晓赠药的主体为第三方,已知晓赠药的具体流程,原审判定杨丽珍知晓赠药的流程无事实依据。四、杨丽珍向中国癌症基金会递交申请资料是为了保证治疗不被中断,原审法院将申请不通过的理由强加于杨丽珍与事实不符。中国癌症基金会没有向原审法院出示杨丽珍用药记录不符的证据。中国癌症基金会在2015年7月24日下午电话告知杨丽珍用药记录不对,不能赠药。因用药记录是由中国癌症基金会指定的医生出具的,杨丽珍并不知晓何处不符。杨丽珍希望中国癌症基金会与其指定的医院或医生直接电话核实用药记录,中国癌症基金会予以拒绝。7月24日杨丽珍的第七次治疗已到期,相关的申请已无意义,故杨丽珍明确告知了中国癌症基金会终止申请。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药商场负担。被上诉人省医药公司、国药商场共同答辩称:一、杨丽珍认为买6支赠8支属于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因为从杨丽珍提交的购药需知来看,需知记载的很清楚,分别都有省医保或市医保的大标题,在省医保的大标题下面有具体要求、金额如何优惠等内容。在杨丽珍购药时,国药商场是向杨丽珍所作概括的政策性解释和说明,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二、杨丽珍在明确知晓上述政策的情况下,按照省医保政策规定办理了待遇证,以优惠的价格购买了药品,也按照政策要求向中国癌症基金会提交了赠药申请,该事实可以证明国药商场已明确向杨丽珍解释说明了相关政策。三、杨丽珍没有取得赠药的原因是因为杨丽珍提交的申请资料与政策要求以及中国癌症基金会的审核要求不符,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援助机构也表示了只要杨丽珍补充相关的材料依然会对杨丽珍进行帮助。四、杨丽珍要求返还14支赫赛汀药物的药费再赔偿14支赫赛汀药物的药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丽珍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国癌症基金会答辩称:每个患者提交赠药申请都是自愿的,中国癌症基金会有慈善援助标准,低收入家庭或者贫困家庭可以申请,而且必须要符合医学标准,医学标准需要医生来认定,所有的患者都需要医生直接进行核实,中国癌症基金会没有义务和医生进行联系。杨丽珍有80克的用药记录不符,中国癌症基金会要求杨丽珍核对用药记录,并没有拒绝杨丽珍的申请。如果杨丽珍提交了用药记录,基金会还会延续其申请,如果杨丽珍拒绝提交,也只是暂停的状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中,杨丽珍提供以下证据:1、生命绿洲患者援助公益基金与中国癌症基金会的申请资料,前者是面向医保患者,后者是面向贫困家庭的,证明国药商场没有告知杨丽珍医保政策。2、《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药品管理经办操作规程》,证明医保政策的宣传机构是国药商场,如果国药商场不告知杨丽珍,杨丽珍不可能知道。3、网络上有关乳腺癌治疗的材料,证明治疗有时效性,一个疗程赫赛汀用量为14支,不可能分割为6支和8支。被上诉人省医药公司、国药商场质证称:对杨丽珍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中国癌症基金会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中国癌症基金会和医保没有任何的关系。证据3反映的是学术论点,一个疗程使用的数量不一定是14只,使用数量和患者的体重相关。本院认证意见:杨丽珍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药商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赔偿杨丽珍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惯例确定。本案中,杨丽珍与国药商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杨丽珍在购买赫赛汀药品时,国药商场出示一份购买需知。杨丽珍认为需知上有“一个医疗年度内买6只赠8只”的内容,该内容应该成为买卖合同的一个部分。国药商场认为该内容不是买卖合同内容的一个部分,其不是赠药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即赠药主体不明。如何确定赠药主体,需要结合购买需知的其他内容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从需知内容上看,需知上并非只有“买6只赠8只”的内容,还有“购赫赛汀时提供待遇证、医保卡”等内容,由此可知购买赫赛汀这一特殊药品,并不同于购买普通药品。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看,杨丽珍按照需知要求办理了待遇证,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8日、4月29日在国药商场购买2只、1只、1只赫赛汀,于同年6月5日向中国癌症基金会申请赠药援助,此后又于6月11日、7月1日在国药商场分别购买1只。中国癌症基金会因其材料不齐全,要求杨丽珍补充提供材料,杨丽珍拒不提供,中国癌症基金会未向杨丽珍赠药。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杨丽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知晓赠药主体并非国药商场,其主张国药商场存在违约行为,应返还一个治疗期内的14只赫赛汀及赔偿14只赫赛汀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杨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