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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府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府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405号原告:王磊,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王府善,1964年7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府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府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被告王府善在承建炉桥第一小学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大理石,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26223.24元,并同意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已陆续付货款200000元。余款535223.24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府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府善在承建炉桥第一小学工程期间,与原告口头协议,从原告处赊购大理石,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26223.24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付款20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府善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同意支付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被告签名的结算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府善与原告王磊是口头协议从原告处赊购大理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大理石款526223.24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53522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府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府善欠原告王磊大理石款526223.24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535223.24,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被告王府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