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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新文与张宏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文,张宏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光。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文与被上诉人张宏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张宏光签字认可的欠条,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赵新文收取麦种的王宗坤、王风明、马登柱、赵光晶、杨元锁的证人证言,以及王雷的陈述也表明王雷、王玉亮父子受雇于赵新文,被上诉人张宏光没有相关的反驳证据可以反驳上诉人赵新文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宏光没有证据证明之前与王玉亮之间存在麦种交易,无法证明与王玉亮之间的麦种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邢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欠条的买卖关系存在于王玉亮与被上诉人张宏光之间,从而否认赵新文的主体资格显然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李 悦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