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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顺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张顺仓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仓,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顺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顺仓于2016年1月26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张顺仓车损损失、鉴定费共计32465元。2016年3月28日,浚县法院作出(2016)豫06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张顺仓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4日,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对号牌为豫F×××××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2014年5月10日,对号牌为豫F88**挂的沃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均出具保险单,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和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42000元和78120元,张顺仓依约分别交纳保险费24501.21元和3499.41元。2015年4月5日5时50分许,张顺仓驾驶豫F×××××(豫F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线××米(内××井店镇北头)时,由于躲闪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紧急刹车致使挂车货物前移,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F×××××(豫F88**挂)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27165元,工时费3000元。张顺仓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浚县法院一审认为: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张顺仓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要求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赔偿投保车辆损失30165元(27165元+3000元=30165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予以支持。张顺仓要求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3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亦予以支持。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张顺仓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不予采纳。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顺仓车辆损失30165元,评估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张顺仓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没有义务向张顺仓就合同的相关条款向张顺仓进行说明。导致车辆损坏的原因是涉案车辆装载的货物前移撞击导致车辆损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张顺仓单方委托的鉴定,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车辆损失的残值进行扣除,判决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张顺仓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丧失对受损车辆的定损,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判决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顺仓答辩称:保险公司与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车辆的保险数额,涉案车辆是由张顺仓挂靠在恒源公司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张顺仓及时联系了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价值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与张顺仓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均无异议,但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张顺仓提交的挂靠协议书能够证明张顺仓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张顺仓对该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向人民财产鹤壁公司就涉案车辆主张权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理由是,涉案车辆是车载货物前移撞击导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应承担向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或张顺仓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或张顺仓就有关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应向张顺仓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综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霞审判员  苗国庆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