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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骆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骆某,女,1989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遵化市建明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骆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通过QQ聊天认识在网上销售卷烟的牛某某(QQ昵称为景林,另案处理),后自己开始在网上销售玉溪、中华等品牌卷烟。李某通过QQ聊天在网上与买家联系后,让买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自己,李某扣除利润后再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给牛某某。牛某某收到货款后,按照李某提供的买家地址直接发货给购买卷烟者。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通过牛某某买卖中华、玉溪、苏烟等品牌卷烟价值共计70900元。2014年8月,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李某采用同样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骆某(QQ昵称非凡)买卖中华、玉溪、芙蓉王、苏烟等品牌卷烟,价值共计6127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骆某在未经国家行政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活动,其中李某非法经营卷烟价值共计132175元,骆某非法经营卷烟价值共计61275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骆某于2015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骆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6000元和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牛某某、穆某某的证言,书证济南市历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北省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出具的函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一宗、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骆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相关规定,未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而非法收购、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骆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骆某向公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16000元、6000元,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得祥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