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害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经家政公司介绍至本市曲江某某小区被害人张某家中从事保姆工作。2015年4月30日8时许,陈某与张某在家中卧室的过道附近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其间陈某用右手推张某的肩膀,致张某倒地受伤。受伤后,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在现场抓获。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左右。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经家政公司介绍至本市曲江某某小区至被害人张某家中从事保姆工作。2015年4月30日8时许,陈某与张某(1930年生)在家中卧室的过道附近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其间陈某用右手推张某的肩膀,致张某倒地受伤。受伤后,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在现场抓获。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通话录音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贺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录音音频资料;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