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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振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307号原告徐振忠,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岩峰,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扬宝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25337436A。法定代表人原永余,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振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岩峰、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扬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忠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驾驶黑C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海林市海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4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赵玉波驾驶的无牌号奔野牌280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客受伤,该起事故经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222.8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60元、护理费15668.4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3409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58.55元、鉴定费331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2529.76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是黑CXXX**号客车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有350元免赔率,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本次事故原告是全责,对方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无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审核后赔偿85%,原告的误工期限同意赔偿150天,护理期限90天,二次手术费用赔偿1万元。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调查的重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审理中原告徐振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和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三张、出院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具体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待审核后同意赔偿85%。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和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支出具体金额。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住院20天,护理期限时间过长,二次手术只1万元就够了,鉴定结论1.5万元数额过高。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王德金的情况。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振忠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恒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驾驶黑C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海林市海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4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赵玉波驾驶的无牌号奔野牌280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等,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45222.81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伤残X级;2.需一人护理120日;3.误工损失日为300天;4.二次手术费1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15日。原告受伤后由王德金护理。肇事车辆系原告徐振忠所有,挂靠到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业务,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包含车辆驾驶员在内,保险限额为每座6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35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赵玉波驾驶的无牌号奔野牌280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徐振忠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发生事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5222.81元及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222.81元,原告需要进行后续的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X级,系城镇户口,原告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此数额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人民币15668.40元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95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需一人护理12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十五日,原告伤后由王德金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够证明王德金系医务工作者,原告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7659元计算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总额为17627元(47659元÷365天×135日),此数额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人民币34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误工日为300日,原告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4092元(41480元÷365天×300天),此数额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人民币6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2天,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3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31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振忠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2529.76元(医疗费45222.8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60元、护理费15668.4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3409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58.55元、鉴定费3310元),未超过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承包范围,扣除350元的免赔额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徐振忠各项赔偿共计162179.76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抗辩称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本案中,投保车辆同对方的无牌照奔野牌280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不能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振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2179.76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