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兵,江苏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11日7时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晓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晓市路南厍路路口左转弯时,操作不当,与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上乘员金某受伤,金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3日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做车辆属性鉴定,直接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刘某与孙某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故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11日7时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晓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晓市路南厍路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让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三轮车上乘员金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金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正在现场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金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补偿了被害人金某家属人民币1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7时11分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甪直镇南厍路晓南路,轿车和三轮车事故。到现场后,李海正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自首。2、证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开电动三轮车载妻子金某沿晓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厍路口时,与一辆沿晓市路由南向北至该路口左转的车辆相撞,对方驾驶员报警。3、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后制动连接有效。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苏E×××××轿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8、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定赔偿款项外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金某家属人民币12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刘某当庭对驾驶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辩护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辆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先行,且左转弯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导致两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