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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建军与被上诉人孙杰、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军,孙杰,杜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崔香香,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冬梅,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孙杰,系被上诉人孙杰之妻。上诉人薛建军与被上诉人孙杰、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崔香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杰与被告杜冬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5日,被告孙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薛建军借款27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到期日期为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薛建军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81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619万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其中于2011年9月3日支付利息81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偿还原告200万元,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原告400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偿还原告750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偿还原告10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以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被告孙杰、杜冬梅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1月,被告孙杰曾向原告薛建军借款100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919万元,2011年2月11日孙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又查,2010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为4.25%(6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7%。本案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39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孙杰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2710020301109000849599)、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账号:2610090401024229285)、对被告杜冬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2610090401024594829)予以冻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杰向原告薛建军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月4日,现期限届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借款时预扣利息8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2619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孙杰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薛建军转账1000万元是否系偿还涉案借款。被告称该款为偿还涉案借款,原告予以否认,称此款为被告偿还另一笔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提供当日原告给被告银行转账凭证2支金额共计919万元(称其余81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万元借款一个月之利息),因此借款金额1000万元。对此被告反驳认为以上凭证系交付2700万元的交付凭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次开庭被告缺席,之后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对2010年12月向原告约定借款270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619万元无异议;被告出具借据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约定期限一个月,即2011年1月4日到期。如此大额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尚未交付以及如若被告所还1000万元为涉案借款,则被告此后又多次偿还巨额款项,将超额偿还700万元。以上种种显然不符合借贷规律和生活常理,而原告所述有证据佐证又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所述1000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所偿还81万元为何时利息,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何时。对此原告称由于被告非按时逐月清结利息,2011年9月3日所付81万元经计算应为2011年8月4日前之利息,因借款时预扣利息而非实际支付利息,故应向前推算至2011年7月4日;被告称此款应为支付2011年9月4日前利息,双方为此发生分歧。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约定期限1个月,则利息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虽然被告提供2011年9月3日给原告打款单据,但民间借贷中给付利息时间与所付利息时间通常既有一致性亦有时间不统一之情形,原告所述被告并非按月支付实践中亦不罕见。现双方因利息支付时间发生分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已付利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除原告自认利息外被告仅提供2011年9月3日偿还一个月利息之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息清结时间以原告自认的2011年7月4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所还330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是否已将涉案借款偿还完毕。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2012年5月11日被告偿还的950万元是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其他款项,因双方还款时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所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款应先抵充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付2011年7月4日前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之后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2012年3月23日偿还200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23日共计263天,产生利息3903183元(26190000×1.7%÷30×263),则该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尚欠利息1903183元。2.2012年3月28日偿还400万元,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8日共计5天,产生利息74205元(26190000×1.7%÷30×5),则该款偿还利息1977388元,其余2022612元为偿还本金,下欠本金24167388元。3.2012年5月10日偿还750万元,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0日共计43天,产生利息588879元(24167388×1.7%÷30×43),则该款偿还利息588879元,本金6911121元,尚欠本金17256267元。4.2012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则下欠本金7756267元。5.2012年5月24日偿还1000万元,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计14天,产生利息61533元(7756267×1.7%÷30×14)。则被告所偿还1000万元足以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综上,被告孙杰已于2012年5月24日将涉案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其余款项系被告自愿按约定利率所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薛建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薛建军不符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7.204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2010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孙杰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由案外人孙建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被上诉人孙杰数次还款后,截止2012年5月24日止,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07.204万元。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月利率3%的约定未持有任何异议,也即对该月利率的约定并无争议,同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明细也再次证明了被上诉人对月利率的约定是不持有任何异议的,实际也依照该约定向上诉人履行着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持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所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先充抵利息。2、其次,在该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未违反有关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也是以利率为3%的约定向上诉人分批次履行着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机械的适用了相关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杰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利息清至2011年8月4日,但经法庭调查后,利息是清至2011年7月5日,之后被上诉人除偿还950万元,均认定为本金外,其余所偿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均未有明确的约定,但从被上诉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4日两个月间共清偿3300万元的偿还期间及金额来看,被上诉人意在在清偿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至今共偿还了上诉人利息1176万元,双方虽约定的月利率是3%,但其所清偿利息以快达到了本金的一半,严重扰乱了市场金融秩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对2011年7月5日以后支付的利息予以干预,以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合同法解释二规定,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人责任书一份,被上诉人孙杰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偿还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5日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2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4.5%,但双方当事人在实际的偿付中对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实质截止2012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清偿的利息款项到底是567万元还是729万元。被上诉人孙杰质证认为,对两份书证都有异议,借款人责任书捺印的地方并没有孙杰本人的签字,偿付清单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孙杰在于其后分五次偿还的除950万元之外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的。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故对该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将借款清偿完毕、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计算方式以及起算时间。本案中,上诉人薛建军与被上诉人孙杰对涉案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1年7月4日之后偿还的五笔款项的金额以及时间也无异议,且双方对2012年5月11日偿还的950万元为本金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2011年7月4日之后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认定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偿还款项性质作出约定,应依照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的,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进行偿付,故对2011年7月4日之后的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除2012年5月11日的950万元认定为本金外,剩余部分仍应以月利率3%为标准,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从新计算:1、2012年3月23日偿还200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23日共计263天,产生利息6887970元(26190000×3%÷30×263),则该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尚欠利息4887970元。2、2012年3月28日偿还400万元,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8日共计5天,产生利息130950元(26190000×3%÷30×5),该款欠利息5018920元,该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仍欠息1018920元。3、2012年5月10日偿还750万元,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0日共计43天,产生利息1126170元(26190000×3%÷30×43),该款欠息2145090元,则该款偿还利息2145090元,本金5354910元,尚欠本金20835090元。4、2012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则下欠本金11335090元。5、2012年5月24日偿还1000万元,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计14天,产生利息158691元(11335090×3%÷30×14),则该款剩余本金为1493781元。故被上诉人孙杰未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其仍下欠本金为1493781元,但上诉人薛建军仅请求被上诉人孙杰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7.204万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以上诉人的请求为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孙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薛建款本金107.2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上诉人薛建军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0元,由被上诉人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