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杰、金凤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杰,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葛晓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凤女,住大连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杰、被告金凤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晓杰,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凤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杰、岳学鹏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岳学鹏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综合授信总额为420万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岳学鹏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420万元。被告李杰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杰、岳学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事项,被告李杰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且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凤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事项。上述合同生效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杰、岳学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420万元,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利率等其他事项。另被告李杰与岳学鹏系夫妻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杰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李杰、被告金凤女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20万元;3、被告李杰、被告金凤女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息至还清欠款日止;4、被告李杰、被告金凤女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03670元;5、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杰名下的位于大连XX区XX园XX栋-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贷款事实和贷款用途并不十分清楚;在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李杰明示合同内容;《个人借款合同》是李杰签字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李杰”签字不确定是否为岳学鹏代签,不能确定被告岳学鹏是否实际收到案涉贷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不能证明现在真实的欠款状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李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凤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杰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李杰,女,一九六九年四月二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受托人:岳学鹏,男,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夫妻关系,有私有产权住房一处,该房屋座落在辽宁省大连市大连XX区XX园XX栋-X号,建筑面积30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房权证开字第K337**号。现需要用此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因我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特委托受托人为全权代理人,代我办理贷款事宜,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1、到相关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签署银行借款合同代办银行卡及领取款项;2、到相关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及领取的相关手续;3、到担保公司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受托人有权接受登记机构的询问、提交登记申请和资料、在相关登记文书上签字、捺指印;并有权调取该房屋的相关档案及信息;5、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事宜。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承办的一切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认可。受托人有转托权。委托期限:办完此事为止。委托人处有被告李杰的签字。同日,被告李杰在大连市公证处对其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内容为:兹证明李杰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来到我处…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杰、岳学鹏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授信人为原告,受信人为岳学鹏。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岳学鹏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420万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合同中约定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合同的违约事件条款约定了构成受信人违约的事项中包括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合同的违约处理条款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授信人可酌情采取的措施中包括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全部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岳学鹏在受信人处签字,被告李杰在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杰、岳学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李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以下述抵押物作抵押,并赋予债权人/抵押权人以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岳学鹏。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期间(下称“债权发生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420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担保事项及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抵押物位于大连XX区XX园XX栋-X号房屋。该合同关于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杰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岳学鹏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8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凤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金凤女,债权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对主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岳学鹏。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期间(下称“债权发生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420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保证担保事项及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金凤女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杰、岳学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岳学鹏,贷款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杰和岳学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20万元,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购货,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并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下列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理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以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并计收罚息等。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岳学鹏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杰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4年8月22日,原告按合同向岳学鹏发放贷款420万元,其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收款人名称为岳学鹏,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岳学鹏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借款后,原告收到部分还款,包括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案涉借款出现逾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165257.2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6月13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3670元。另查,被告李杰与岳学鹏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贷款事实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岳学鹏于2015年6月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委托书及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书、《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欠款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杰、岳学鹏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凤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20万元,后收到部分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5257.2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杰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请求,被告李杰和岳学鹏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二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杰和其配偶岳学鹏共同偿还,但由于岳学鹏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杰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李杰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其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现被告李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5257.2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且自2015年8月22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故主张利息、罚息的时间应自2015年8月22日起算,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367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凤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上述保证在保证期内,故被告金凤女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杰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以李杰名下的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杰提出的原告未向其明示合同内容、签字是否为岳学鹏代签,贷款是否实际收到和具体用途,不清楚实际欠款状况,律师费尚未履行等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杰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李杰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165257.25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杰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3670元;四、被告金凤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杰名下位于大连XX区XX园XX栋-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5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7939元,于上述给付时间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丹代理审判员 于 颖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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