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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玉花与李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花,李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896号原告赵玉花,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茹,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玉花与被告李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三户联保,限一年还清贷款)。三户中,二户已经还清,被告欠62078元未还,后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代为向该银行偿付。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至少还款3000元-4000元,但未能兑现。2016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元,下剩512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1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承诺书、联保小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担保代偿款及各项债权费用共计5278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代偿的事实。被告李茹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及刘立宁、赵玉花、王宁平、雎秀娟、李风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六人成立联保小组,其中被告、刘立宁归一组,原告、王立平归一组,雎秀娟、李风行归一组;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该行可以根据组内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及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支行向被告及案外人刘立宁发放贷款12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立宁欠付该行借款本金101187.95元、利息6480.61元、罚息4833.11元。2015年6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该行与原、被告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及刘立宁偿还该行借款本金101187.95元、利息6480.61元、罚息4833.11元;由本案原告及王宁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该行代偿借款及利息61333.4元。2015年11月18日,该行向原告出具代偿欠款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代偿款及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794号一案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5278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6年过年后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以上欠款(每月必须清一部分),最少3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1500元,下欠5128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联保小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代偿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支行代偿欠款证明、欠条、承诺书各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代偿款及各项承担的费用共计52780元,扣减此后偿还的15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5128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花欠款51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李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丽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