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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初53号原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标准化厂房办公楼3#。法定代表人张效沛,经理。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民康路728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国,经理。原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达通公司)因与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达通公司起诉称,2009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松江河高速公路抚民至靖宇段建设项目路面YS03-02标段由双方共同承担施工任务,其工程所在地位于辉南县抚民镇境内,桩号为K181+165.693-K201+600,全长20.441公里,其工程款在完成工程计量、业主拨付到位2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计量于2013年10月即已计量完毕,工程款业主早已拨付到位,被告却迟迟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871050.59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辉南县境内,且工程尚在保质期,在矛盾纠纷处理过程中,很可能出现因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计量、工程质量等问题而引发其他纠纷,这些纠纷均需要积极协调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经请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指管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同意将原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指定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交由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孙忠武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讴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