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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石市人民政府,陈加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02行初7号原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861002-5。法定代表人舒亚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46801-4。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琪,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卫民,市长。委托代理人方小溪、杨曼丽,系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陈加安。委托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加安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琪、李姝、黄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溪、第三人陈加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加安在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佳木公园d12号楼砌墙时不慎被钢筋戳伤左眼。陈加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维持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第三人,其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未安排其从事劳动;原告未为第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未向其发放“工作证”等职工证件,更无招用工记录及考勤记录。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就第三人受伤事宜,原告已与第三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双方应依协议履行,两被告排除双方之间的协议的履行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于2015年1月6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向下陆区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明确主张自己是黄石鹿獐建筑公司的职工,而不是原告职工,为化解矛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配合第三人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理赔手续,待理赔完毕后,剩余差额部分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补足。第三人撤诉后,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十万多元,其合法权益未收到损害。现第三人置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于不顾,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为不诚信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被告认定工伤明显不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不存在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那么认定工伤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明显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承诺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递交的材料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法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陈加安提交的原告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和《事故证明》、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2015)第45号《举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了逾期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一套下陆区法院受理第三人陈加安起诉的材料,试图证明因为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起诉,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可能为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陈加安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3、被告通过依法调查,核实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及受伤情况,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依法作出(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其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第三人,其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没有安排其从事劳动”、“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没有向其发放工作证等职工证件”,此诉称内容并不属实。第三人出具的工资明细单有原告单位盖章,原告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第三人系其公司佳木公园项目d12号楼施工人员(泥工)。原告诉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明确主张自己是黄石鹿獐建筑公司的职工,不是原告的职工”亦并非事实。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明确表示其系原告单位职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并非如原告所述第三人是其他公司职工。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加安身份证复印件、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人石某甲、石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眼科)。证据材料二,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一套(包括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承诺书、民事裁定书)。证据材料三,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石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第45号《举证告知书》存根、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对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被告受理,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黄政复受通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1月24日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陈加安分别送达黄政复答通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黄政复参通字(2015)072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5日、6日、13日依法送达给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加安、原告。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陈加安在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陈加安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事故证明和第三人的工友证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第三人的工友证言、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和原告出具的《事故证明》,第三人陈加安系原告佳木公园项目d12号楼施工人员,2014年8月20日在d12号楼砌墙时不慎被钢筋戳伤左眼,属于在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据此,原告与第三人陈加安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结论正确,黄石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合理,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黄政复受通(2015)07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黄政复答通(2015)0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黄政复参通(2015)072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二,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陈加安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第三人陈加安陈述,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陈述本人因工作原因受伤,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这是原告的片面意见。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交给了保险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材料一之中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证人石某甲、石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是为保险理赔而出具,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对证据材料一之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已选择侵权诉讼主张权利,且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对证据材料三之中的调查笔录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材料三之中的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均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材料一至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材料一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材料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承认的某些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原告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申请以撤诉结案,对实际案情,法院并未审理,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劳务关系。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向下陆区法院以何事由起诉,不影响工伤事实的认定,该承诺书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该承诺书是第三人本人签字,原告是为了让第三人撤诉,答应赔钱给第三人,但实际上一直未赔钱,原告未按承诺书履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8时许,第三人陈加安在原告承建的佳木公园d12号楼砌墙时不慎被钢筋戳伤左眼,当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记录(眼科)之中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记载: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神经挫伤。2015年1月6日,陈加安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原告赔偿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共计259570.85元。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05号《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将案由写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陈加安进行协商,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写下《承诺书》,承诺“该案陈加安先向法院撤诉,双方先积极配合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理赔手续,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剩余差额部分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我公司补足”。第三人陈加安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同时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原告在配合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完第三人的理赔事宜后未就不足部分与第三人达成协议。2015年8月7日,第三人陈加安向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出院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友证词、事故证明、工资表等相关材料。其中《事故证明》系由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出具,证明“陈加安同志系我公司佳木公园项目d12号楼施工人员(泥工),在佳木公园项目d12号楼墙体砌筑施工中眼睛被钢筋戳伤”。工资表为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间为佳木公园12号楼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明细表,其中第三人的实发工资为3150元。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5)第45号)。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承诺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称陈加安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核实上述证据并对第三人工友石某甲进行调查,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黄政复答通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其收到后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公司职工陈加安2011年5月—2014年4月在泥工班上班,月工资5000元”,以及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6、7月三个月份的工资表(含第三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1月5日、6日、13日依法送达给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加安及原告。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石市范围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核实情况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原告属具备用工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佳木公园d12号楼工作,并从原告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工友石某甲亦证明第三人在佳木公园d12号楼上班时发生事故,该项目承建单位是原告。被告核实的情况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只能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间系该公司职工,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根据上述核定的事实,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已在下陆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申请撤诉,故原告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作为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理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为职工主张其他侵权赔偿而免除企业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企业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是否系工伤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通过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经组织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黄石市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72《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 丽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