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陈宏涛、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陈宏涛,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6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罗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龙,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分行职员。被告:陈宏涛。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法定代表人:张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汀,该公司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陈宏涛、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庆龙、杨斌,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陈宏涛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15159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年利率6.15%,用于购买坐落于于洪区浦北中路18-14号4-18-2的房产,约定合同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45年3月2日止,被告陈宏涛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沈房预中心字第0215034686房屋预告登记证,原告已向被告陈宏涛发放上述贷款。被告陈宏涛从2015年4月开始,发生贷款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沈阳军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还陈宏涛所欠贷款本息合计金额14066.49元。现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由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陈宏涛偿还贷款本金257564元;2、判决被告陈宏涛偿还逾期利息1123.27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判决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陈宏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先执行担保物,剩下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陈宏涛签订了编号为15159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宏涛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年利率6.15%,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浦北中路18-14号4-18-2房产、建筑面积为72.16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45年3月2日止,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即其:“同意对自本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甲方(陈宏涛)取得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以乙方(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期间(担保阶段)甲方在个人房产按揭贷款项下对乙方的全部应付款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11.1)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合同中还约定:“在担保阶段,如甲方(被告)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丙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丙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合同1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宏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陈宏涛、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宏涛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宏涛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宏涛提供抵押的房产仅办理了“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预告登记”,其尚未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也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手续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陈宏涛提供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又因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宏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7564元、利息人民币1123.27元;二、被告陈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257564元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31日,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三、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陈宏涛、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