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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XX、廖学军与黄希萍、周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廖学军,黄希萍,周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学军,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1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希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2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XX、廖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黄希萍、周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通过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于2016年4月29日分别向上诉人XX、廖学军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通知二上诉人自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但上诉人XX至今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廖学军逾期在2016年5月13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XX、廖学军未按照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XX、廖学军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廖学军逾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