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庆利与于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利,于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397号原告于庆利,男,1981年4月26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立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于庆利诉被告于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书��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利诉称,被告于立民于2015年7月2日向我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0.02元,有当时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据一枚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被告于立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立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于立民向原告于庆利借款5000元,此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于立民于2015年7月2日为原告于庆利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庆利与被告于立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因为此笔借款借据上没有明确写明;并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立民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庆利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