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连强与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强,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904号原告:王连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首涛,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谋口西尔,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忠,经理。原告王连强与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谋口西尔,被告金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强诉称:2012年8月起,原告与妻子朱更莉就在被告处上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从2014年底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直到2015年底,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遂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同时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41972.50元,随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35972.50元。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原告夫妻确实原系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管技术生产和采购及人事,原告夫妻辞职时我公司确实尚欠他们夫妻工资,但原告夫妻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并未经过公司财务部门的认可,其中包含有不应当发放的绩效工资,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当时就向原告讲明了这点,在原告同意错账包来回的情况下我才签了字,扣除不应当发的绩效工资和我公司已付的工资后,我公司现在实际差欠原告的工资为10374.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强及其妻朱更莉从2012年8月起就在被告金凤凰公司处工作,后王连强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生产技术和部分人事工作。2014年底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12月,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未付,原告及其妻子遂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得了被告的同意,2015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所欠的工资情况制作了一份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未结算工资明细表》,并注明截止2015年12日10日尚未支付王连强的工资总额为41972.50元,当日原告将该工资表交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审核后,李忠在该明细表上注明“此工资打在工资卡上”。此后,由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6000元后对剩余工资35972.50元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错账包来回”事实不予认可,且不认为自己向被告提供的工资有误。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申请表、未结算工资明细表、银行往来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有异议,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已在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提供的《未结算工资明细表》上对所欠41972.50元工资进行了签名确认,并注明了“此工资打在工资卡上”,且此后被告又通过原告的工资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000元,所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未结算工资明细表》未经被告的财务部门确认为由,要求否定尚欠原告工资35972.50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要求按其制作的工资表重新确认所欠原告工资金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强工资359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乐山市金凤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