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罗武强与陈新来、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强,陈新来,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罗武强。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来。委托代理人罗汉明。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部阳光花园B栋-4D室。法定代表人肖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洁。委托代理人罗汉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负责人何永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沙龙,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立,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负责人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原告罗武强诉被告陈新来、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通投资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杰圣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一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杰圣、人民陪审员郁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武强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来、被告宝恒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武强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杨XX驾驶的豫N×××××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64Km处时,与被告陈新来驾驶的粤B×××××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新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的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粤B×××××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宝恒通投资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847.8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66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2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0198.96元,交强险之外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扣除被告陈新来已赔偿3467.8元后的余额),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514元,总的损失金额变更为64020.96元,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变更为53346.9元,其他各项未作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陈新来未作答辩。被告宝恒通投资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1、陈新来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468.38元,请求一并处理。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由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B×××××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向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邹XX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B×××××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9时左右,杨XX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64Km处时,与被告陈新来驾驶的粤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车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豫N×××××客车车上人员罗武强、冯XX、邹XX三人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右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另增加肋骨骨折,住院共计7天。另,原告自认被告宝恒通投资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3467.8元。2013年9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为0815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新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武强于2013年9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罗武强休息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受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5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1378.52元。后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武强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陈新来系宝恒通投资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粤B×××××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宝恒通投资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2年6月20日,宝恒通投资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签订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部分第五条第26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宝恒通投资公司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且进入司法程序的,人民法院判令宝恒通投资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所涉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前述费用。2013年7月26日,宝恒通投资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也签订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部分第五条第25条也明确了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邹XX于2015年8月18日就其人身损害起诉本案各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邹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666.67元,合计4万元,扣除其已垫付1万元,还需支付3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陈新来驾驶的粤B×××××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本起事故另造成其他两人受伤,且其中一名伤者邹XX已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各获赔3333.33元和36666.67元,故本院酌情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中的3333.33元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中的36666.67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粤B×××××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陈新来承担。因陈新来系宝恒通投资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故陈新来的赔偿义务由宝恒通投资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主张医疗费6646.96元,其中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954.84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门诊医疗费金额合计1692.12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且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医疗费暂不予认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亦未能列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020元和残疾赔偿金325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三项金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参照2016年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需要休息1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100元(1820元/月÷30日×150日)。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结合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各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和损失情况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根据宝恒通投资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该项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衣物损失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228.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666.67元,合计4万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228.84元的70%即12760.19元,其中3467.8元返还被告宝恒通投资公司,余额9292.39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上述损失可在保险理赔款中得到全额赔付,被告宝恒通投资公司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武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武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60.19元,其中人民币3467.8元返还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额人民币9292.39元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罗武强、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罗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罗武强负担2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4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状态鉴定费1378.52元,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3178.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审 判 员 耿杰圣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