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哈腾套海农场、罗德印、俞宝善、祁汉智与王峰德、张永清、张满、任振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王峰德,张永清,张满,任振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以下简称哈腾套海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卫林,系哈腾套海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峰,系哈腾套海农场政工科科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汉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宝善,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德,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清,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张满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振学,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上诉人哈腾套海农场、罗德印、俞宝善、祁汉智与被上诉人王峰德、张永清、张满、任振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彬担任审判长,法官温业平、刘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腾套海农场、罗德印及上诉人俞宝善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印、被上诉人王峰德、张永清、任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祁汉智及被上诉人张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哈腾套海农场农场七分场东渠五水第二次放水时在张满、张永清、任振学、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共用闸口旁的渠堤决口,导致任振学14亩葵花、4亩葫芦;王峰德玉米11亩;俞发成葵花2.7亩;俞发德葵花20亩被淹。该决口处在四水时就发生过决口,经俞宝善等人雇挖机打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王峰德预期收入损失6534元(青储玉米11亩,每亩损失1.8吨,每吨330元)。2、任振学预期损失10110元(葫芦四亩,每亩损失50斤,每斤9.5元,葵花损失2150斤,每斤3.4元,抽水费用900元)。3、俞发成预期收入损失4590元(葵花损失2.7亩,每亩500斤,每斤3.4元)。俞发德预期收入损失21760元(6400斤葵花,每斤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满、张永清、任振学、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共用闸口旁渠堤决口是淹地的主要原因,六人是该闸口的共同使用人、受益人,对共用闸口的安全运行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但其共用闸口在四水发生了决口后虽经维护,五水仍在原处决口,可见六人未尽到谨慎适当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当连带承担主要责任,即90%责任。被告哈腾套海农场七分场作为管水人,应当对行水承担巡视管理义务,但其在此次淹地50余亩未能及时发现隐患,怠于行使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责任;哈腾套海农场的书面答辩书中辩称“一、七分场用水管理,分场是主体,被告追加哈腾套海农场,主体不当”,因哈腾套海农场七分场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哈腾套海农场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满、张永清、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任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德5880.6元。二、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德65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满、张永清、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任振学承担。宣判后,哈腾套海农场、罗德印、俞宝善、祁汉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哈腾套海农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哈腾套海农场列为被告主体不当、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罗德印、俞宝善、祁汉智称:三家原告的地不是2014年8月11日开口子所淹,之前已经被淹,故不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哈腾套海农场提供如下证据:1、哈腾套海农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哈腾套海农场经营范围没有管水职责,农场属国营农场;2、证人王峰德、李进喜、李树军三人的证言证实七分场农民用水属于群管水性质。被上诉人张永清不予认可。因1号证据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罗德印、俞宝善、祁汉智及被上诉人张满、张永清、任振学六人共用闸口,在第四水浇地时即发生过堤坝决口现象,第五水行水期间又在原地发生了决口,应认定上述六人对该渠道的管理未尽到谨慎维护的职责,是导致被上诉人王峰德地被淹的主要原因与责任;哈腾套海农场七分场作为管水人,在行水期间本应认真履行巡视管理义务,但因其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次淹地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满、张永清、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任振学承担王峰德淹地损失5880.6元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承担王峰德淹地损失款款653.4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承担50元,由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承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温业平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