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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苏光耀与洪建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光耀,洪建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551号申请执行人苏光耀,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洪建栋,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9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1日前支付执行款15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25元、案件受理费837.5元。在(2016)浙1021执55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洪建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5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据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 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兆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