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苏光耀与洪建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光耀,洪建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551号申请执行人苏光耀,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洪建栋,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9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1日前支付执行款15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25元、案件受理费837.5元。在(2016)浙1021执55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洪建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5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据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 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兆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