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86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群钰,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独任巡回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群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14年初与被告相识。××××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其有男性疾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2605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病历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婚前隐瞒无性功能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性功能不正常。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病历及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性功能正常;证据2,媒人操月芬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很好;证据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应军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方支出的彩礼数额。原告李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蕲春县人民医院不具备性功能是否正常的诊断能力;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媒人部分陈述不属实;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形式也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患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医院诊断证明,没有病历及诊断经过说明,且蕲春县人民医院不具备性功能诊断能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在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嫁妆部分无异议,故该证据中的原告嫁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在2014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21126101-2015-015200。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原、被告常为夫妻琐事而争吵。为此原告诉致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夫妻琐事偶有争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可以和好,且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诗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