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81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永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81民初3465号起诉人王永辉,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6********。委托代理人林燕勤,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21日本院收到王永辉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告苏伍福(暂住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西区20号)多次委托起诉人王永辉加工钢材,200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起诉人钢材货款480000元,并约定产生经济上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诉讼、执行。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起诉人货款190000元,起诉人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起诉人、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欠条对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辖区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当事人约定由本院管辖不符合上述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据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永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建盛审判员  陈瑞成审判员  黄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奕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